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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元宵节特别节目】与元宵节有关的案例(猜灯谜有奖)

丽姐说法 2021-05-17

正月十五吃元宵

在我国是由来已久习俗

人们在元宵节吃汤圆

实际上是思念亲人

渴望团圆的意思

元宵节赡养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已有十多年的时间没有与我联系了。我起诉儿子王某的原因源于2013年10月16日,那天是王某30周岁生日,我委托他的同事送去一封生日祝福的信件及人民币1,000元,事后信件与钱都被王某退回来了,鉴于上述情况,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才用冰冷的法律来处理亲情关系。起诉王某,这不是我的初衷,我也不想用这种方式,但是出于无奈。各种方法我都尝试了,包括通过亲属进行沟通,没有丝毫结果。王某毕竟是我亲生的孩子,血浓于水。自古就有这样的话,只有狠心的儿女,没有狠心的爹娘,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龙成凤,平安的成长,然而由于种种因素,促使我与孩子的感情越来越冷,甚至到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境地。他可以每年节假日去看他的伯父,但对我这个亲生父亲连个电话都没有。市场经济都是利益至上,所以导致亲情泯灭,我认为我们父子之间的裂痕甚至怨恨,与当今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一定的关联,再加上国家与社会宣扬的利益至上、成功人士有直接关系。尽管这样,我依然希望我与我的孩子在今后的余生中,有问候的联络,我不要他一分钱,尽管我现在生活拮据。我也知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不是一两天就能解决的,但是现在只能靠法律手段解决。现在对他的要求是经常通电话,有时间去看我。现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予我精神方面的赡养。

被告辩称:在我还不记事的时候父母就离婚了,我与母亲共同生活、居住。我对父亲的印象一直很模糊,他常不在家,晚上回来的也很晚,常因生活琐事与我母亲吵架。在我读初中时与父亲发生过一次激烈的争吵后,便与他没有联系了。因为经济原因,我在读到初中三年级便缀学了。为了生活,我出去打工,做过饭店服务员,做过汽车修理工。后来我参军后,父亲在2008年、2009年到部队看过我两次。我从小到大,他都不关心我、不联系我,根本就没有父子之情,我没有得到过父爱。我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因为经济条件和单亲家庭的原因,我至今还没能成家,希望父亲能替我想想,能理解我的感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现均在本市内居住。被告王某是原告王某某的唯一子女,现在年过三十周岁,有固定的工作,但尚未结婚成家。原告已在其原单位买断工龄十多年,现无固定生活来源。现原告以被告多年不与其联系,要求被告给予其精神赡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赡养父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义务,而且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慰藉、生活上的照料。精神赡养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精神赡养,就是要求赡养人在家庭生活中积极满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尽量做到对老人无微不至的关怀,使老人常常感到欣慰,使其愉悦、开心;就是要求子女必须“常回家看看”,其实质是亲情的交流和精神的慰藉,要让老年人体会到关怀。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或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当前,随着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更加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但子女对老人的孝敬多是注重物质赡养,精神赡养往往做得很不够。由于缺少精神寄托和情感交流,不少老年人常常在孤独、寂寞中忧郁成疾。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给予精神赡养,实质就是需要儿子经常回家看望,以抚慰其精神需求。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是老年人,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稳定的收入,确需赡养。被告王某系原告之子女,并由原告养育成人,是赡养人,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尽精神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符合人伦,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将被告养育成人,耗费了其较大的精力,晚年应当得到原告的照顾。其中不仅需要原告物质上的帮助,更需要其精神上的关心。虽被告在成长过程中与原告存在较大的隔阂与误解,但应耐心与原告沟通,采取不回家看望父亲的做法并不可取。被告应理解、尊重、关心、体贴原告的精神生活,“常回家看看”、唠唠家常,对老人进行必要的探视或看望,以解父亲的思念之情,让老人真正感受到人格上得到尊重,精神上得到慰藉,让老人安度晚年。同时,作为父亲的原告,也要积极地消除与被告的对立情绪,凝聚亲情,体谅关心被告,努力修复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是有希望重新建立起良好的父子关系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至少需至原告王某某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

二、被告王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适缝每年的五一劳动节、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节等重大传统节日,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前往原告王某某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适缝每年的除夕夜至元宵节的春节期间,应当至少前往原告王某某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

丽姐说法:本案看似简单的赡养纠纷,实际上因为父母离异给孩子带来了较大的伤害。你不养我小,我不陪你老。判决书写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希望原被告能听的进去,早日修复父子亲情,元宵节能在一起团团圆圆吃汤圆。

团团圆圆吃汤圆元宵节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日在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门前,原告同家人一起观看元宵节民俗表演时,被被告从后面撞倒,原告随即抓住被告,后被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支出费用4万余元。后因无钱医治只好出院回家接受门诊治疗,被告未对原告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诉讼于被告赔偿只是自己认为一名男人和一名抱着孩子的女子从她身边走过,将她撞倒,并不清楚是男的或者是女的将她撞倒,而原告将这一男一女又误认为是夫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在翁牛特旗乌丹镇旗政府门前附近,原告在观看元宵节秧歌表演时,被被告撞倒,原告随即抓住被告,被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并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住院治疗17天,其中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等合计26659.54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990.00元,交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自认将原告碰倒,其依法应该承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70岁的老年人,特别是在人群拥挤的公共场所行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将原告碰倒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护理费每日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住院天数按17日计算。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659.54元,护理费18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伤残赔偿金2516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99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是因原告鉴定伤残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2664.42元,被告应该承担62664.42元×60%,即37598.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59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丽姐说法:老年人元宵节看灯会和民俗表演,一定要注意安全!

元宵节探望权纠纷

原告诉称:婚生子马某的抚养权在离婚时被被告强行夺去,原告的工作性质是现役军人,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拒绝让原告母亲将婚生子接到原告单位一起生活,且拒绝婚生子在原告处过夜,甚至不同意被告带孩子回老家看望长辈,被告的行为已违背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为了让原告实现调解书上所约定的“婚生子每年不少于30天与原告共同生活”,也避免原、被告日后就探望问题产生更多分歧、矛盾,希望法院对探望事宜予以细化,诉请判令:1、原告每年探视孩子60天,每季度15天。如果原告没空由原告母亲或亲属去接,而后带到厦门与原告共同生活,360小时后送还被告;2、孩子上学后,原、被告寒暑假、节假日轮流带孩子,总时间确保不少于60天,寒暑假一人一半,节假日一人一次(如今年春节跟原告过,明年春节与被告过)。

被告辩称:1、原、被告已就婚生子抚养权、探望权在法院调解时作出约定,双方均应受约束,原告不可随意改变;2、离婚后,被告始终积极配合原告探望婚生子,上午亲自送、晚上亲自接,而原告非要孩子以十几天或者几十天完全脱离被告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此举忽视了随意改变生活习惯及教育方式对幼儿的不良影响;3、被告身体健康、从事微商行业,收入稳定增长、时间自由支配,反而是原告的职业限制了其亲力亲为地照顾孩子,其对农村的歧视和扭曲的价值观以及孩子奶奶的隔代教育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极为不利;4、原告采取暴力手段从被告身边带走孩子,证明其不尊重被告的抚养权,此外,拥有探望权的是原告而非原告家人,被告并无义务配合原告家人对孩子的探望;5、原告起诉状中对被告所谓阻碍探望的种种描述均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在原调解书的基础上对原告拥有的30天探望权作出细化,结合原告一年只有两次休假机会的客观事实,被告同意原告一年可享有两次不间断的与孩子相处15天的探望权,且必须由原告亲自来接孩子,不得委托他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x月x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2015)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马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探望权约定为: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由原告的休假时间确定,但婚生子每年不少于三十天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应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被告应予积极配合。

离婚后,原、被告因探望问题发生争议。

另查明,原告系现役军人,每年可以休假2次,每次15到20天,另外,其在单位有独立住房,可供家属居住。被告从事网络商业,时间较为自由。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由于夫妻离婚而形成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权利作为一种亲权,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需要,应使儿童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同时亦应考虑负有协助义务一方的实际情况以使对孩子的探视问题能切实得到履行。现根据原、被告的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探望时间“不少于三十天”的约定以及考虑到原告职业的特殊性,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上小学前原告每季度末可与孩子共同生活10天,原告提出的每季度15天的诉讼请求,因孩子年纪尚小,频繁且长时间变更居住环境,恐其难以适应,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就学后,考虑到寒假、暑假、“十一”放假时间较长,寒假中的春节更是中国传统的与亲人团聚的节日,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让其感受到两个家庭共同的关爱,以及最大程度减少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孩子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本院酌定寒假最后10天、暑假最后20天、“十一”最后3天原告均可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同时,由于寒假、暑假、“十一”假期亦是父母携子走亲访友,外出旅行之机,且春节、元宵节往往与寒假重合,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罗列的节日探望方式,势必会导致孩子的时间在传统佳节被人为分割,使得双方都难以完整地规划婚生子的各项假期活动,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中国传统家庭结构中,血亲联系使得祖孙关系如同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被十分重视,鉴于原告职业原因,在其不便亲自接送孩子的情况下,由家人代劳亦在情理之中,被告人为设限有违亲情伦理。原、被告应从婚生子女权益出发,放下成见,相互谅解,以沟通协商方式解决该期间的探视时间分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有权探望婚生子马某,被告应予以协助;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可于每个季度末(3月、6月、9月、12月)最后10天从被告处将马某接回共同生活,直到马某上小学为止;婚生子马某上小学后,原告可于马某每年寒假最后10天、暑假最后20天、“十一”最后3天从被告处将马某接回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丽姐说法看到各种有关探望权的案例,只有一种感觉,父母在做决定时,是否真的考虑过孩子,是真为了孩子好吗?!


 爬竹竿(打一四字成语)   祝你+猜出的谜底 手慢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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